平顶山市卫东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执法权责清单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 |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饮用水供水单位、消毒产品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十七号)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 | 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非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 |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二)受刑事处罚;(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 | 医师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主席令第5号)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部门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 | 非法采集血液;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 | 临床用血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主席令第93号)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 |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3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4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5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第八十二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6 | 未取得资质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或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7 | 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8 |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9 |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及有关医务人员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0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按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1 |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2 |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主席令第62号)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3 | 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4 |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5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6 | 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核准登记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7 |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8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29 | 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0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1 |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 《处方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42号)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2 | 医师和药师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的处罚 |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3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4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5 |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6 |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7 | 护士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泄露患者隐私的;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执业的处罚 |
| 《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8 | 来华短期行医的外籍医师及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在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39 |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0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的处罚 |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1 | 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2 |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处罚 |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3 | 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第五十四条:“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4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5 | 医疗卫生机构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6 | 医疗卫生机构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7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8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49 |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0 |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1 |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2 | 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3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4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5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6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7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臵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三)未按照规定设臵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8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第四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59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第五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0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第六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1 | 公共场所经营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2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第八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3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七条第九项:“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4 |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5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处罚 |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6 |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7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的处罚 |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8 |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69 | 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购进消毒产品必须未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环境、物品未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 |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0 |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六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1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2 | 生产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3 |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许可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
| 《消毒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4 | 医疗机构未使用指定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5 | 医疗机构违反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6 | 单采血浆站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7 | 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8 |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有关健康检查要求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血液化验的;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超量、频繁采集血浆的;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未按照规定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不合格或者报废血浆进行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向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79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 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0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1 | 单采血浆站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 |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2 |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七条:“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3 | 未经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第六条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4 | 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5 | 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时因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6 |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7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8 | 美容医疗机构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
|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89 |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号)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0 | 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1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7号)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2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3 | 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4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5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6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工作人员出现感染症状或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报告或未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7 | 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处罚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第六十八条:“保藏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实验室送交的菌(毒)种和样本,或者未依照规定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由其指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违法提供的菌(毒)种和样本,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8 |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参与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的处罚 |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49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99 |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的处罚 |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491号)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进行医学检查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接受人因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感染疾病,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人体器官捐献人、接受人或者申请人体器官移植手术患者个人资料的,依照《执业医师法》或者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取费用,依照价格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0 | 医务人员违规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491号)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1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处罚 |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2 | 疾病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3 | 疾病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储存、运输不规范的处罚 |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4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34号)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5 |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457 号)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6 |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7 | 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8 |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处罚 |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09 | 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0 | 未经批准的单位从事精子采集与提供活动的处罚 |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1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5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2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24号)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3 | 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项目不全或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未按《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对产品重新进行检验的或未对卫生安全评价内容进行更新的处罚 |
|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4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波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5 |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利用超声波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6 | 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故意刁难申请人的;故意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虚报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7 |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8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19 | 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0 |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拒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1 |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2 |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服务项目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3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4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实施)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5 | 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买卖、出借、出租或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明文件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6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实施)第五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7 |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处罚 |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2001年12月29日实施)第五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8 | 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罚 |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5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一)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29 | 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罚 |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5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二)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30 | 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子女的处罚 |
|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5月29日修订)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子女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31 | 违法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处罚 |
|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违法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设备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32 | 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2年9月1日)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33 | 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
|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组织、介绍进行非法胎儿性别比鉴定或实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34 | 采用染色体检测技术或者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采用染色体检测技术或者其他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参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器械;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组织、介绍进行非法胎儿性别比鉴定或实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 | 承诺时限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35 | 违反《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处罚 |
|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组织、介绍进行非法胎儿性别比鉴定或实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3个月 | 不收费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股 | 5日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7日 | 7日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卫东区卫生监督所 | 15日 | 15日 | |||||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15137596689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 |||||||||
卫东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责任清单 | |||||||||
| 职权类别:行政处罚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办理环节 | 责任事项 | 责任科室 | 承诺 | 法定时限 | 收费情况及依据 |
136 | 时限 | ||||||||
对建设单位未将职业病危害评价、防护等纳入整体设计、施工的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立案 |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投诉开虚假证明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综合股 | 2日 | 30日 | 不收费 | |
危化股 | |||||||||
调查 |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取证时应出具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辨解陈诉。 | 综合股 | 7日 | ||||||
危化股 | |||||||||
审查 |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 综合股 | 7日 | ||||||
危化股 | |||||||||
告知 |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诉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 综合股 | 3日 | ||||||
危化股 | |||||||||
决定 |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 综合股 | 5日 | ||||||
危化股 | |||||||||
送达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可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 综合股 | 6日 | ||||||
危化股 | |||||||||
执行 |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15日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有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综合股 |
|
| |||||
危化股 | |||||||||
| 8.其它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 综合股 |
|
| |||||
危化股 | |||||||||
服务电话:0375-7672557 投诉机构:卫东区卫健委办公室 投诉电话:0375-3992821、0375-3992679 | |||||||||
受理地点:平顶山市卫东区公共卫生服务综合楼11楼1108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