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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卫东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试行)》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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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卫东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试行)》的通知

平卫法政办〔20231

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行政执法部门:

       现将《卫东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卫东区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220



卫东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完善行政执法权限协调机制,及时高效解决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保障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平顶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部门根据行政执法部门提请,或者依其职权,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组织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并接受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证政令畅通;

(三)提高行政效能;

(四)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认为本部门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定管理职责而发生的争议;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事项均具有法定管理职责,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因联合执法而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部门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而发生的争议;

(五)行政执法部门在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中因协助核查产生的争议;

(六)其他涉及行政执法争议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的因涉及各行政执法部门“三定方案”职能调整或职能划分的行政职能争议,行政执法部门应报请编制部门协调解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第九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生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本制度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争议协调事项、相关情况、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有关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其补充完善,行政执法部门不补充完善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受理决定后,应当通知行政执法争议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另一方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报送答辩书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司法行政部门依其职权,主动就有关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协调时,应当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书面通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当在3日内报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协调争议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律师及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必要时亦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对因争议协调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和结果,加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二)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争议事项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其他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事实状态、各方意见、法律依据、协调意见,加盖司法行政部门印章,发送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三)经协调,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由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办理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协调工作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迟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和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7日内向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政府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该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指定司法行政工作部门再行协调;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决定维持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向人民政府报告,由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三)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或临时性处置措施建议的。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等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