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民文〔2021〕111号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范收养评估工作,省民政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6月26日
河南省收养评估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收养评估工作,提升收养登记工作水平,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民发〔2020〕14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居民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收养子女的,按照本细则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河南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收养评估工作。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各自负责收养登记管辖范围内收养评估的组织开展,指导、培训评估人员实施评估。
第六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收养评估工作经费纳入同级民政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 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也可自行组织。收养评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收养评估人员行为规范》(附件1)。
第八条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要求确定评估机构,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评估程序、双方职责义务与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儿童社会工作,或者具备评估、儿童社会工作相关经验;
(四)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严格工作人员资格审查,禁止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从事收养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活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开展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包含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送养人为儿童福利机构的,相关儿童福利机构可以委派1名在编人员参加评估活动。
第十三条 各评估机构和评估小组要建立信息保密管理制度,要求相关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四条 收养评估进行过程中,由于评估人员离岗等原因无法继续参与评估的,应当选派其他符合条件的评估人员替补参与评估,已开展的收养评估工作继续有效。
第十五条 实施评估工作的人员与收养关系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评估内容及方式
第十六条 收养评估主要包含收养能力指标测评和融合情况鉴定两个方面。收养能力指标测评是指对收养申请人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指标量化评分;融合情况鉴定是指对收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融合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作出融合成功或失败的结果鉴定。
第十七条 开展收养能力指标测评时,评估人员可采取面谈、查阅资料、实地走访、邻里访问、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心理测试等多种方式据实填写《收养能力指标测评表》(附件2),采用指标打分法方式,对收养申请人以下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一)收养动机:收养申请人收养动机纯正;提交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书面承诺;积极配合收养评估工作。
(二)道德品行: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三)受教育程度:收养申请人需具备一定的文化教育能力。
(四)健康状况: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心理和生理健康状况良好。收养申请人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如精神疾病、传染病、重度残疾、重大疾病等,具备抚育被收养人的基本条件,无影响抚育被收养人的不利因素。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度残疾(精神或者智力残疾除外)、重大疾病,但不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除外。
(五)经济及住房条件:收养申请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收支合理,无不良负债。收养申请人应当拥有固定住所,且人均居住面积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水平。
(六)婚姻家庭关系:收养申请人家庭关系和谐稳定,对家庭有较强的责任感。单身申请收养的,收养申请人对家庭要具有较强的责任感。
(七)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关系和睦,对收养申请人的收养行为明确支持。
(八)抚育计划:收养申请人应当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抚育计划,内容包括抚育开支计划,有关教育的长短期安排,主要生活照料人的安排及抚育能力的情况,以及当收养申请人出现特殊情况而无法照顾被收养人时对被收养人的监护安排等。抚育计划应当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监护人监护职责。
(九)邻里关系和社区环境:收养申请人与邻里关系融洽,居住社区周边有较为完善的教育、卫生、文体等公共服务设施。
收养能力指标测评满分100分。
第十八条 开展融合鉴定时,评估人员应当采取实地走访、听取收养关系当事人反馈、邻里访谈等方式,对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的融合情况进行调查评估:
(一)为被收养人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与被收养人建立良好依恋关系;
(二)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健康、安全等方面照顾;
(三)教育和引导被收养人爱国诚信、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
(四)预防和制止被收养人沉迷网络、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
(五)其他家庭成员认同收养行为,配合收养申请人履行监护责任;
(六)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保障被收养人受教育权;
(七)收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相关的决定时,尊重8周岁以上被收养人意见;
(八)没有疏于照看、忽视、胁迫、拐卖、凌辱未成年人,及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等行为;
(九)没有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行为。
根据实际需要,收养评估人员可以邀请送养人共同参与融合评估,并听取送养人意见。
收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在融合情况评估阶段听取并尊重被收养人意见。
寄养家庭收养儿童福利机构养育儿童的,且寄养该儿童超过30日的,经所在儿童福利机构认可,可不再进行家庭融合,直接进行家庭融合鉴定。
融合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融合鉴定结果为失败:
(一)严重违反《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见附件3);
(二)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接受收养申请人养育;
(三)送养人有正当理由反对将该未成年人送养给收养申请人;
(四)收养申请人放弃收养申请;
(五)评估人员有明确依据认为收养申请人不适合收养该未成年人;
(六)出现其他严重不适合收养情形的。
融合期间未出现上述情形,且收养人、送养人及8周岁以上被收养人均无异议的,融合鉴定结果为成功。
第四章 评估流程
第十九条 收养评估流程主要包括书面告知、评估准备、实施评估、出具报告等环节。
(一)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向民政部门提出收养登记申请并填写《收养申请表》(附件4),民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及民政部相关规定对收养申请人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向收养申请人出具《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5),书面告知将对其进行收养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的,民政部门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
(二)评估准备。收养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评估。同意进行评估的按照《收养评估通知书》要求到民政部门或第三方机构提交通知书所列材料,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6)、《收养申请人个人授权书》(附件7)、《收养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附件8)。收养申请人需提供查验的材料有:
1.收养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离婚证(未婚无需提供);
2.收养申请人就业情况资料(工作证、劳动合同、个人声明等);
3.收养申请人学历学位证书;
4.收养申请人房屋信息资料;
5.收养申请人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6.收养申请人个人信用信息报告;
7.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养申请人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近三个月内的常规体检报告;
8.其它相关材料。
凡是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等共享方式获取的材料,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由收养评估小组开展评估;由第三方机构评估的,应当选派2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评估。评估开始前评估人员及收养申请人均应签订《诚信承诺书》(附件9)。
(三)实施评估。评估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1.收养指标测评阶段。评估人员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15日内完成收养能力指标测评,测评结果应及时通知收养相关人。测评得分75分以上为合格,评估小组或第三方机构向送养人和收养申请人发出《融合通知书》(附件10);不足75分为不合格,民政部门出具《终止收养评估告知书》(附件11)告知送养人和收养申请人,收养评估自动终止。
2.收养融合鉴定阶段。收养双方应于收到《融合通知书》后3日内,在评估人员见证下,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送养人将被收养人交于收养申请人,进入家庭融合阶段,融合时间不少于30日。融合期满后,评估人员出具融合成功或失败的鉴定结果。
评估人员在实施评估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或者授权书,应当以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把评估实施过程记录、归档、备案。
(四)出具报告。收养评估小组和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收养申请人确认同意进行收养评估之日起60日内完成评估,并出具《收养评估报告》(附件12)提交民政部门。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收养评估报告》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收养评估报告》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和评估结论;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和记载评估过程的文字、语音、照片、影像等资料。
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参与评估人员签名,并加盖机构公章。民政部门自行组织评估的,收养评估报告应当由收养评估小组成员共同签名。
第二十条 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交收养评估报告后,民政部门应当对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评估内容分析、评估结论进行审查。对收养评估报告未反映或者存疑的情况,可以要求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补充。
《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管。
第二十一条 收养评估期间,收养评估小组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发现收养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并终止收养评估程序:
(一)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的;
(二)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的;
(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的;
(五)有违法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有重度残疾(精神或者智力残疾除外)、重大疾病,但不影响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除外。
(七)存在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八)故意或过失致使与其正进行融合的被收养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
(九)有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况的。
存在前款规定第(八)项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二条 收养评估合格的,按照规定进入收养登记办理程序;收养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收养申请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养评估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第三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评估小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细则和委托协议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因弄虚作假影响收养评估工作的,或者因违规操作、敲诈勒索、隐瞒实情等行为严重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公平的,纳入河南省儿童收养评估黑名单。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行为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全省各级民政部门2年内不得委托其开展收养评估。
第二十六条 需跨区域开展收养评估的,负责登记的民政部门可委托收养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签约的第三方机构实施评估。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收养评估互认机制,中国内地居民持有效期内收养评估报告(合格档次以上)在河南省区域内办理收养登记的,不再重复进行收养评估。送养人明确要求重新进行评估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河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